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来源:四川人大网 作者:通江县司法局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1-07-05 11:20 字号: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1年6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四川解放、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第十八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四)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批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红色资源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影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物质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方志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收集。征集、收集红色物质资源,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长征精神、苏区精神、两路精神、三线精神、两弹一星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等传承弘扬。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方式、分类指导,推动红色文化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等,增强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发挥红色文化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应用研究及宣传交流,挖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三十一条 鼓励依法收集利用口述历史、回忆记录等材料,整理提炼相关的红色故事和崇高精神。

第三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和红色主题博物馆、纪念馆、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资源,增强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和权威。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兴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文化。鼓励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增强传播效果。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团体和演出经营单位等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实践教育等基地。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识时,应当包含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标识;制作行政区划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标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发展红色旅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村红色旅游发展。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利用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等产业。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业务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红色文化的传承弘扬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五章 合作协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研机构和史志、档案等相关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红色文化合作研究,提升四川在全国红色文化领域的影响力。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加强省内外合作协作,共同打造红色文艺精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各类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和方志馆等加强红色资源的省内外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旅游的跨区域合作推广,发挥区域优势,建设红色旅游联盟,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品质。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开展全国性、区域性合作,促进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丰富旅游产品,打造点线结合、线面结合的红色旅游圈。

第四十七条 依托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合作机制,加强川渝红色文化旅游合作,挖掘川渝红色文化内涵,提升川渝红色文化旅游整体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修复红色物质资源,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或者刻划、涂污、损坏红色物质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

(二)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

(三)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环境氛围及违反公序良俗的。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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