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巴中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03-06 10:48 来源: 巴中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人民武装部保障科,巴中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巴中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中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巴中市财政局

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巴中市卫生健康委

巴中市医疗保障局   巴中军分区保障处

2023年7月28日


巴中市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巴中户籍,且由巴中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

第三条  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原则,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第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县(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残疾退役军人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巴中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由统筹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代收后一并缴纳。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督促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应当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未就业的七级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退役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等对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退役军人,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医疗救助的,需符合《巴中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  残疾退役军人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服现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县(区)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

第九条  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及其他专项资金混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条  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对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对残疾退役军人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补助;对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残疾退役军人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障规定报销补偿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医保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剩余部分中符合相应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补助: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为60%;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为50%。

各县(区)可对患大病或自付医疗费用较重的贫困优抚对象实施住院医疗费用二次医疗补助。启动实施和具体补助比例由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当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结余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因病治疗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障规定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由个人账户支付,其不足部分按规定可享受医疗补助。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为80%,五级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为60%,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补助限额为4000元。

第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旧伤复发医学检查,并提出医学意见,经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对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检查。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残疾退役军人未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和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残疾退役军人到医疗机构就医时按规定享受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优先享受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残疾退役军人在优抚医院享受优惠体检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并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残疾退役军人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军人证与同职级现役军人享受同等水平的挂号、就诊、检查、治疗、取药、入院全流程优先,以及就诊场所、病房条件等优待,并免除门急诊挂号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残疾退役军人优先服务窗口,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合理收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和工伤保险目录内药品。

第十七条  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军队后勤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残疾退役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负责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组织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鉴定,及时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残疾退役军人伤情等信息,配合工伤认定调查;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退役军人就医等给予协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经费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监督。县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安排好有关资金。市级财政要及时下达中央、省级财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经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对其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做好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结合工作职能协助提供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审核确认提供参照和参考。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残疾退役军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或组织专家小组确认并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退役军人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做好已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残疾退役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应当积极完善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费用结算信息平台建设,努力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结算同步,减轻残疾退役军人医疗费用垫付压力。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退役军人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疗保障局以及巴中军分区保障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巴中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巴市民政〔2007〕56号)、《巴中市民政局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中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医疗费用最高补助限额的通知》(巴市民政〔2012〕3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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